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汉族,研究生文化,1981年**月**日出生于岳阳市,居民身份证4306021981********,**服务有限公司,职业经商,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庙**区,现住上海市昌邑路**号**花园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09月0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0口被澧县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09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局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另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澧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吴某甲以没有期货经营资质的长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孙某某、向某某(已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等终审判决)签订协议,由长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某乙、法人代表为吴某甲)提供股指期货账户,技术指导,并配资提供保证金,利用众期软件非法设立子账户提供给向某某等人在澧县**多处茶楼非法经带股指期货。
2018年澧县公安局在侦办孙某某、向某某非法经营案时对扣押的8台电脑进行勘察,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装有“众期”软件,获取当时的服务器IP:101.95.8.122。对该IP进行追踪,是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建设机房,在上海**总公司调查,发现该IP为万象集团通惠期货公司从2012年租用至今,在通惠期货公司查该IP的使用具体情况,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是通惠期货公司发展的客户,2013年通惠期货公司为陈某甲提供服务器,购买众期软件。分析“上交情况,所-通惠公司-众期软件”系统架构,101.95.8.122实际是该系统对外映射公网IP,其系统内网IP为:172.18.6.171、172.18.6.135。根据“上交所-通惠公司-众期软件”该系统数据交换原理,陈某甲使用安装在IP为:172.18.6.171、172.18.6.135的众期软件进行期货账户分户交易。通惠公司系统有记录日志,根据日志从通惠公司交易系统获取陈某甲使用十三个期货账户的交易数据,另一方面根据资金流水找到陈某甲使用的期货账户。据此发现长沙**公司为孙某某、向某某等人所提供的众期软件内的交易子账户均是陈某甲所有。
经查证,在经营期间,长沙诺贝非法经营的资金全部流向徐某某(银行卡尾数6680)、陈某甲(银行卡尾数0195)、张某(银行卡尾数9241.7828、0111)等人的银行卡,以上银行卡均由陈某乙掌握使用,所有资金均以陈某甲的名义在通惠期货公司进行违规经营,孙某某、向某某、袁某等人银行卡的资金流向了陈某乙掌握的银行卡,交易金额达5103.86万元。经过司法跨级鉴定:陈某乙等人非法所得6351738.1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甲非法经营期货的行为没有查清,澧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两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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