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初中,居民,户籍地:台山市**镇**村**村**号,现住址:台山市**路**房。2020 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小学,居民,户籍地:台山市**镇**村**村**号,现住址:台山市**路**号**楼**房。2020 年11月3 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丁(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台山市台城南昌村深夜音乐烤吧的顶棚处与居住在隔壁的被害人余某某因噪音产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陈某丁让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将刀具扔给他,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陈某丁在顶棚处与他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将一把刀扔给被告人陈某丁,接着被告人陈某丁在顶棚处持刀刺伤被害人余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爬上顶棚想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余某某,接着被告人陈某丁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跳下顶棚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25日2时43分许,台山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 年 10月30日到南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台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鼻部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余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20年12月11日共同赔偿被害人余某某5万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2、同案人陈某丁的供述。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丙、谭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相关书证。
9、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陈某甲有自首情节,陈某乙有如实供述情节,两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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