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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8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2012年1月16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母亲陈某丙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讨要赔偿医药费未果。陈某乙带上一把农用锄头与其兄被害人陈某丁一起,在新田县**镇**村村民陈某戌家旁边找到陈某甲后,陈某乙先冲上前用农用锄头将陈某甲打倒在地,后陈某丁用脚踢陈某甲,陈某乙则用锄头打陈某甲的左手臂。陈某辛(陈某甲弟弟)看到陈某甲被打,便带上一把农用锄头上去与陈某丁对打,陈某甲乘机爬起回家拿出一把锄头参与打斗。双方打斗过程中陈某甲用锄头将陈某丁的右手打伤。

2020年4月1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丁右手拇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30日,双方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3.证人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讯问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系邻里间纠纷引发,陈某甲、陈某乙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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