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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勃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61********,汉族,高中文化,**副食商店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路**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五金日杂商店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9月27日6时许,将其黑色本田轿车斜停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新起街商贸城西门**副食商店门前北大直路的道边,被害人霍某甲驾驶自己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载其妻子王某某紧随其后。因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挡住了被害人霍某甲驾驶白色丰田越野车的正常行驶路线致霍某甲无法正常行驶。霍某甲要求陈某乙将车挪走,陈某乙不同意。后陈某乙、霍某甲、王某某因挪车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陈某乙的哥哥被告人陈某甲在**副食商店屋里见状从屋内出来并上去帮陈某乙与霍某甲、王某某厮打。双方被周围邻居拉开后,陈某乙站在**副食商店门前继续与王某某争吵,后陈某乙、陈某甲与霍某甲、王某某再次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陈某甲抬脚踹霍某甲腹部两、三脚,陈某乙用拳头殴打霍某甲的头部和身体,双方再次被周围邻居拉开后,霍某甲右肋部感到疼痛。陈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妻子李某某,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女儿和霍某乙、女婿杜某某,王某某儿子霍某丙也闻讯赶到现场。之后陈某乙与杜某某、霍某丙厮打到一起,霍某乙与李某某厮打到一起。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和被害人霍某甲厮打过程中造成霍某甲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致使霍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法鉴:被害人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到勃利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霍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勃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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