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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陈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1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是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初至2012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加入被告人陈某甲、庞某甲、陈某乙、庞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广西博白籍团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秀厢村一带,对该地的游戏机室以不给保护费就砸游戏机室为由,多次对戴某某、罗某某、刘某乙等游戏机室的老板进行敲诈勒索,每个月索要保护费300-500元不等,共敲诈勒索人民币约13000元至14000元。所得钱款主要由陈某甲、庞某甲分配,并用于团伙的日常消费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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