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村**号,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区,系该工区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01月0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利军,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是委托辩护关系,联系方式:13578314848。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村**号,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区,系该工区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01月0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村**号,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区,系该工区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01月0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 月3 日11 时许,担任永勐高速路忙牛水工区施工工队管理人员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工人谢某某乘坐摩托车违规,在永德县小勐统镇忙牛水村链子桥隧道进口职工宿舍大门口与谢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谢某某拿到一把铁锤,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看见后上去帮忙抢夺铁锤并加入打斗,后三人倒地翻滚抢夺铁锤继续缠打,被不起诉人陈某丙赶到现场后加入帮助陈某甲和陈某乙继续对谢某某实施了伤害,打斗过程中谢某某受到了三名被不起诉人对其胸部、背部、腰部等部位的拳脚击打,陈某甲面部等处也受到伤害,后在场工友一起将四人劝开。经2020年12 月3日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某某的肋骨骨折和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枕部和右肩胛处的疤痕构成轻微伤。2020年12月3日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甲右侧面部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工人不服从管理与工人起冲突后引发打斗,陈某乙、陈某丙为了帮陈某甲而参与到打斗中,三名被不起诉人造成谢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非公企业中因员工不服从管理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本案被害人谢某某亦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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