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92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实业公司**,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所**栋。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勇,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1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昌**集团有限公司将南昌地铁一号线**桥站**号出入口配套物业出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为确保中标,该公司股东、时任总经理的陈某乙(被不起诉)与公司股东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商议后,联系南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江西*甲实业有限公司陪标,并在2017年11月20日投标当日分别给予借用江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投标的甘某某人民币8万元、南昌**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陈某丙人民币60万元,要求上述三家公司退出投标或配合**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中标。竞标当日,江西*甲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有限公司因资格不合格未进入投标环节。在竞标现场,陈某乙托请代表南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投标的陈某丁、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投标负责人陈某丙配合陈某乙竞价,最终,该项目由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每月每平方人民币26元的租赁单价合计总价约人民币3141.59万元中标。
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江西省监察委员会移交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南昌**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陈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投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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