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8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7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驶往磐安,途经G351国道182km+200m(本市马宅镇雅坑村)路段时刮碰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致车损及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某某和辩解;
4.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现场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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