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园**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经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7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丰昌路口东侧的人行横道附近时,与正在人行横道附近一米处由北往南通行的陈某乙发生碰撞,导致陈某乙受伤(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停车查看并报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后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案发时间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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