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9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武进093****号电动自行车(搭乘陈某乙,男,1953年**月**日生,江苏省高邮市人)沿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委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32线341km+150m处后,横过到该线东半幅机动车道欲向南左转弯过程中,恰遇刘某某持证驾驶苏D8****小型轿车沿S232线东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经鉴定:事发时该车车速为71-74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为70公里/小时)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某乙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系亲戚关系,被害方主动放弃对其赔偿要求,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路段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发生在亲戚间的交通事故,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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