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钱某某线从平阳县**村驶往龙港市方向,05时10分许,行经钱某某线5KM+120M即平阳县**村路段占道行驶时,车头左侧与相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PY******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9年11月15日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6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病例诊断书、接警单详情、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乙、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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