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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4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至尚牌二轮电动车,沿怀宁县**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组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乙(男,85岁,怀宁县**镇**村**组**号)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等人的证言;3.陈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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