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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2********,汉族,专科毕业,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贵D****8号小型轿车从铜仁市往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方向行驶至天鲇线30公里800米(太平营街道石榴村)路段超车时,刮撞到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龙某某后,又撞上道路左侧护栏,导致龙某某被撞弹开撞上路边停放的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龙某某受伤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贵D****8号小型轿车、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到现场等待民警,并在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陈某甲于2020年1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947581.00元的协议,并于2020年5月1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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