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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307221994********,汉族,职高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意见,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8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G60***小型轿车沿本市**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线**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陈某乙(1958年生)发生碰撞,致陈某乙受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同车朋友陈某丙立即停车报警和叫救护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被传唤归案。陈某乙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14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事故发生后积极呼救并履行配合调查义务,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当事人已和解,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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