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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牟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KM+390M处,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甲受伤后送医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A00037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报警并向交警投案,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及交警处警经过;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环境事故现场环境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3.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

4.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5.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近亲属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证明案件当事人的人员信息、被害人近亲属信息、驾驶资格信息、保险信息;

6.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7.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8.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司法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被不起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事故车辆鉴定情况、被害人死亡原因;

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现场勘验和处警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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