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8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永康市双舟线18KM+100M大园村路段时与横穿双舟线的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胡某甲受伤,胡某甲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8时49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2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且兑现,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诉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调解书和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勘察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1.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4.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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