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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沿龙港市世纪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日11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车辆行经世纪大道与西一街路口右转弯进入西一街时,未按规定让行,碰撞由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沿世纪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并主动接受调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吴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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