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高中文化,黄石市**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鄂B*****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乐某某及同湾村民陈某乙(男、70岁)从其老家大冶市**镇**村**湾返回大冶城区,行驶至大冶市**街办**村**磅房附近路段,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鄂B*****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某甲、乐某某受伤,陈某乙死亡,鄂B*****小型轿车、鄂B*****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经鉴定,陈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大冶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乐某某、陈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时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事后,陈某甲赔偿死者亲属全部损失24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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