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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湘M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陈某乙从宁远县清水桥集市方向驶往宁远县桐木漯瑶族乡上龙盘村方向,途径S230线64KM+170.5M处(宁远县清水桥镇大金盆村路段),将前方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欧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欧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大队事故处理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陈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欧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25800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龚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物鉴(法病)[202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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