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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62********,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1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大丰27****号的电动两轮车搭载沈某某(被不起诉人之妻),沿盐城市大丰区丰华街道芳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创意路交叉路口右拐时,与沿创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崔某某驾驶的苏J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了致陈某甲、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某某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肝脏破裂后大出血死亡。2020年11月17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交通肇事案侦破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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