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8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渝C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双槽子出发,沿仁屏路往西湖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塔吊厂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乙(本案被害人)相撞,致其受伤当场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已作超额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
2报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丧葬协议、车险人伤三方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叶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超额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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