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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6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铁路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7时许,陈某甲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额济纳旗出发,沿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G21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公里处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康某某驾驶的甘F*****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后,翻滚至道路西侧路基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陈某甲、乘车人陈某乙、孙某某受伤,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博瑞司法鉴〔2020〕技检字第207号文书鉴定,晋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108Km/h~113Km/h。2020年11月16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康某某、赵某某、陈某乙、孙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对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积极施救,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甲对本案各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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