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性别: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侗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无驾驶证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浙C0****号小轿车给吴某某驾驶,吴某某驾驶浙C0****号小型轿车沿坪从线由黎平往中潮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170公里300米处路段时,车辆碰撞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吴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2.99mg/100ml。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陈某甲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黎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生前系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底骨折、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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