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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1********,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片**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J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陈某乙)从三门县浦坝港镇山场村开往椒江,15时许,途经三门县浦坝港镇小场线小尖山隧道路段时,碰撞隧道内左侧电缆线盖板边沿发生侧翻,造成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拨打110、120,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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