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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号牌为东阳00*****的电动车从本市李宅镇往六石镇方向行驶至寀卢村兴隆路卫生室前路段时,与行人卢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卢某甲受伤后,于2020年9月11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接受救治,随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事实。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卢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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