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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18〕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象山**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2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BR0****号小型轿车自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28KM+7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陈某乙驾驶的灯光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击道路旁护栏,造成陈某乙因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处理。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陈某乙家属作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已经对陈某甲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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