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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五菱牌灰色小型汽车停放在随县殷店镇楼子湾村居民陈某乙家门前。当日17时30分许,陈某甲准备回家,驾驶车辆倒车时,因未观察到位,将在车辆后方玩耍的程某某(男,殁年2岁)碾压,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20]痕鉴字SZ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S*****轻型普通货车底部右后侧与程某某(身份证号:4213022017********)发生接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程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及其监护人无此事故责任。2020年4月29日,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陈某甲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程某某、罗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程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20]痕鉴字SZ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光盘一张;6.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陈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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