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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中段**小区**栋**单元**号。

被害人杜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2019年10月29日已死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华家村红罗组方向经206省道往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观音村观音组40号时与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化鉴定:送检陈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到警察到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善曦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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