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石柱县********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石柱县冷水镇太平村委会附近吃饭后回家,陈某甲驾驶鄂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404线行驶,该车行至石柱县冷水镇省道404线47km+800m路段时,将行人陈某乙、陈某丙撞到,造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村民报警后,陈某乙、陈某甲被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日凌晨陈某乙出院后在家死亡。经石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陈某丙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陈某甲家属赔偿陈某乙近亲属18000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人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丁、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