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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汉族,出生日期:1993年****日,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附**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联系方式:1777236****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渝B*****轻型货车,由綦江区安稳镇三岔河沿安松路往松澡煤矿方向行驶,至安松路安佛寺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对向驶来的陈某乙驾驶的渝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配合调查,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实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有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确认报告书等证实陈某甲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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