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阴市**镇**村**场**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5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伪证罪一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原系缪某甲(另案处理)雇佣的家庭厨师。2014年5月19日下午,缪某甲纠集缪某乙、拾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守候在江阴市**镇**家园**号别墅,后持械对前来索债的杨某某、陈某乙、高某某、徐文杰进行殴打,致陈某乙轻伤,杨某某、高某某轻微伤。同在该别墅客厅内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状上前拦住缪某甲,众人遂停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陈某乙、高某某、徐文杰逃离现场后自行前往医院就诊。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按照缪某甲要求联系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后经手转交给杨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5万元。
案件发生后,缪某甲、拾某某伙同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指使他人作伪证、“顶包”以帮助缪某甲、拾某某等人逃避刑事责任,并策划将参与斗殴人员至案发现场的目的捏造为借钱。后缪某甲、拾某某、恽某某等人先后指使陈波、乔某某及仲文台(另案处理)等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作虚假供述。同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受缪某甲等人指使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乔某某等人案发当天确系来向缪某甲借款,案发时仅有缪某乙一人殴打杨某某,原因系杨某某故意踢坏客厅内的古董。
由于上述虚假供述及证言的严重干扰,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甲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伪证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受雇于缪某甲而受缪指使在案发后作伪证,归案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且其在聚众斗殴现场积极劝阻缪某甲殴打被害人,事后主动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参与被害人的赔偿协商事宜,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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