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会计,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浙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为工作方便,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QQ联系“**印章”的非法印刻店,以每枚印章120元的价格,私自印刻浙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印章1枚、杭州**传媒有限公司印章1枚、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印章1枚、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印章1枚、北京**影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12月7日、12月10日,分三次在本市西湖区求是路公元大厦公司地址,以顺丰到付的方式接收上述5枚伪造的公司印章。
案发后,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浙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自己工作便利,私自在网上先后三次花钱找一家非法刻章店刻制了五枚假的公司印章寄到其所在公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同案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8年12月为一个QQ昵称叫彩某某的用户,先后伪造了四枚公司印章,收取了480元好处费的情况。
3. 证人孙某某、陈某乙、董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四人所在的公司印章均由专人保管,公安向该四人出示的印章拓印与真实印章不符。
4. 线索协查、发立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系河北承德公安移送。
5.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对西湖区公元大厦浙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财务室陈某甲的抽屉里发现5个涉案公司印章。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公章拓印作证材料,证实涉案5家公司分别出具说明证明公安出示的其公司的公章拓印系伪造。
7. 询证函复印件,证实了陈某甲将伪造的浙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于往来询证函中。
8.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快递信息,证实了陈某甲先后三次收取伪造印章的快递件以及费用情况。
9.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0. 谅解书,证实了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浙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1.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被动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获得其中三家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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