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宾馆**房间(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花苑**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手头拮据,产生盗取其父亲陈某乙在江阴农商银行的一张编号为2310****,面额为人民币8万元存单上存款的念头,为防止被其父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至一复印店将原始存单复印、裁剪,伪造了一份和原始存款单内容形式一样的存单,将该假存单放在原始存单处。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该银行存单上的8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取出供自己使用。2020年1月27日,陈某乙持该假银行存单至江阴农商银行取钱时发现该银行存单系伪造。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伪造银行存单及原始银行存单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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