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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大学专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涛,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不起诉值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乐清市**路**公馆二楼温州**设备有限公司,以拍照或复印等方式,向他人非法获取楼盘业主信息。2019年4月22日,民警在该公司查获**府、**园等13个楼盘的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83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统计表、楼盘业主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三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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