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捡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系长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合伙人另有陈某乙与童某某二人,此三人通过为上线卡商或者中介进行地推骗取群众身份信息激活手机卡但不发放电话卡至群众手中从中非法获利,每激活一个电话号码可以获利20至35元不等,最终全部获利汇总到公司财物陈某乙处,每月底或者次月初陈劲松则按照彭某某40%,童某某、陈某乙各占30%的比例将所得获利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者领取现金等形式发放至个人手中。此三人在整个过程中分工合作,其中彭某某负责与上线卡商或者中介进行任务的接洽与派发,陈某乙负责公司的财物管理以及工资的发放,童某某负责临时工的招聘完成地推任务,另外,三人均亲身参与为上线卡商或者中介完成电话号码实名登记但不发放电话卡的地推活动。经查明,陈某甲系彭某某等人开展地推活动的上线之,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陈某甲共为其微信转账13万余元,此转款项均为彭某某为陈某甲完成电话卡实名认证但不下卡任务的非法所得。2019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经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目前主要从事“倒单”业务即电话卡激活但不下卡中介业务,下线完成电话卡激活但不下卡任务后与陈某甲进行结算,陈某甲再与其上线进行结算,陈某甲从中赚取任务差价。陈某甲下线每完成一条电话卡实名认证但不下卡任务非法获利20-35元,陈某甲即可赚取任务差价2至4元。经查明,2019年1月至6月期间,江某某多次派发8千余个手机号激活业务给陈某甲,并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陈某甲共计230864元,此款均为陈某甲开展吉林移动电话号码实名认证但不下卡任务的酬金。通过计算,江某某共给派发8245条吉林移动电话号码给陈某甲,陈某甲每完成一个号码的实名认证任务可从中获利2元,故陈某甲共计获利16490元。2018年12月至6月12日期间,陈某甲为其下线彭某某等人提供电话卡激活但不下卡任务(含吉林移动),共为彭某某等人微信转账137579元,此137579元均为彭某某等人开展各地电话号码实名认证但不下卡任务的所得。经查,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陈某甲因从事转发电话号码实名认证但不下卡任务,共可非法获利22678元。但因其有40600元上线欠款并未追回,因此陈某甲实际亏损17922元。
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电话号码卡的销售必须实名认证并将卡予以下发。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上线江某某、王某某为了完成电话号码卡实名认证激活冲量任务,采取只下发电话号码不下发电话号码卡的方式倒派任务给下线显然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虽然陈某甲以该违规性方式要求下线来完成电话号码实名认证激活任务,但并不意味着下线只有采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来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才能完成任务。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法排除下线通过合法方式完成任务的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甲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犯意。其次,陈某甲在本案中作为中介商仅仅实行任务派发行为,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某等三人在完成具体业务时所采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的行为是受陈某甲的授意、指使,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事前有共谋的行为,故无法认定陈某甲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涉案款物进行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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