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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浙江**阀门有限公司股东、销售经理。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村西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2月9日和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与陈某乙签订《阀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845465元,约定商标为“上海**阀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在未经注册商标“FHV”所有人上海**阀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单位股东(占股50%)、销售经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他人给予的显示有“FHV”注册商标的铭牌和合格证,安装和悬挂于被不起诉单位生产的阀门上,并销售给陈某乙,陈某乙向陈某甲支付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经鉴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FHV”标志与上海**阀业有限公司的第3659323号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有限公司赔偿被害单位上海**阀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单位对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8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永嘉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阀门购销合同等书证;

2.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证人陈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销售经理,是被告单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和商标使用权追认,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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