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路**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龙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结伙经营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道**大厦**楼设点办公,招募、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珠宝首饰,并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对外销售,部分商品被销至上海市嘉定区。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受雇参与原材料的收发、称重工作。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员,查获斐登、梵克雅宝、迪奥、伯爵、蒂芙尼、卡地亚、尚美、宝格丽等8个品牌的成品首饰及相关半成品、包装材料等,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等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人员查扣涉案物品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相关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案中查扣的使用相应商标的首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龙某某、喻某某等同案人员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5.户籍资料的书证,证实陈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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