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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包庇案)_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大厦**,因涉嫌包庇罪,经建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8时04分许,陈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陈某丙,行驶至建宁县国道G528原省道秀里线K640+856m(黄某某养殖的**鸭厂门口)路段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重伤贰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乙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2019年12月18日10时42分,陈某乙接到建宁县公安局交警电话后才将昨晚驾车发生事故撞伤人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告知儿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得知该事实后主动提出帮助陈某乙“顶包”,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供虚假陈述,包庇陈某乙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包庇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陈某甲在得知其父亲陈某乙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后主动提出帮助陈某乙“顶包”,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称是其驾车肇事逃逸,包庇其父亲陈某乙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包庇罪。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本案有其特殊之处,陈某乙与陈某甲系父子关系,陈某乙已经被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法院起诉,从实现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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