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温岭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初,徐某某伙同范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82号建国宾馆六七楼设置卖淫场所,招募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期间徐某某、范某某等组织卖淫达10000余次,非法获利1500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6年下半年在建国宾馆任职服务员一个月左右,主要负责送水、买烟等服务工作,并在期间做过收银及记钟。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现仅有同案犯陈某乙指证陈某甲在张某某、邱某某之后参与记钟、收银;其余同案人员均未指证。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反复,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建国宾馆工作期间参与收银记钟的犯罪事实。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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