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68********,**,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社区**组,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3年10月31日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霍某某在柞水县瓦房口镇马家台村四组林山捡拾毛栗、采挖药材时,发现林地内生长有野生兰草,陈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锄头采挖野生兰草3株,后在返程途中被柞水县公安局瓦房口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柞水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涉案野生植物均为兰科、兰属植物,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不起诉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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