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5月06日,陈某甲醉酒驾驶粤GKL****号二轮摩托车由**交管站往325国道方向行驶,22时16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公安局覃巴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C0****)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盛血样乙醇浓度为191.31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综合分析认定,陈某甲、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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