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家人和同事陈某乙等人在**镇**小区简某某家聚餐,吃饭时陈某甲和几个同事喝了青岛啤酒,陈某甲喝有二、三瓶。饭后一起聊了会天后陈某甲就驾驶湘******号轿车从**小区回**家里走,21时17分许,当车行至渌口镇**村***路段时,被设岗的交警拦下,执勤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83mg/100ml。民警随即将陈某甲带至渌口区中医院采集了血液样品。2020年7月20日,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血液样本检测,其结果为85.40mg/lOO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