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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铲车驾驶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在丰都县**镇**路**号附**号陈某甲家中吃饭,期间陈某甲喝了3瓶左右啤酒,饭后陈某甲驾驶渝GJ****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往高家镇红砖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家镇棕树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81mg/100ml,同日23时30分,民警将陈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8月18日经鉴定,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337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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