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4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台山市**镇**村榕树头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容某乙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左边肋骨处两拳致被害人受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容某乙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容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容某乙的陈述;证人容某甲、陈某乙、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容某乙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容某乙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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