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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5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村**号,住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巢湖市田埠村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其行驶至巢湖市**路**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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