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嵊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雇工,住浙江省临海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B****小型轿车从本县菜园镇金平社区出发,行驶至东海路汽车站门口处,发现交警设卡检查,随即驾车掉头欲逃离现场,后被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