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205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国共产党党员,退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洪塘中路由南往北驶至该路海德广场附近地方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胡某某驾驶的浙B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北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陈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陈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某、余某某、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