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4********,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暂住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巷**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1****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江东南路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南路355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经鉴定,陈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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