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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7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安阳中学前地段时,追尾陈某乙驾驶的浙C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某乙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当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付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处警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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