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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幢**室2004年8月3日,因抢劫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K9****小型轿车,途经新昌县江滨中路石城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值为129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同日,陈某甲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供述,视频光盘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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